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與 陳平泉 等友人在台中市○○路一處羊肉爐店喝酒,嗣於該日二十三時結束,乙○○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平泉離去。乙○○、陳平泉行經台中市市○○○路與惠中五街口,共同著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MP─5599號自小客車之際,為 林森賢 發現高喊抓賊,乙○○旋駕駛之UQ─8198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平泉逃逸,林森賢之同事 許聰華 即騎機車追緝,適遇警巡邏車,許聰華即高喊抓賊,巡邏警員即鳴警笛、警示燈在後追緝(乙○○所涉酒後駕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乙○○駕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台中市○○路逃逸,行經重慶路與天水西六街口,右轉駛入天水西六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受酒精作祟及躲避為警追捕之影響而未能注意,以致撞及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天水西六街正起步、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支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甲○○受有上開之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未下車對甲○○施以任何妥善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攔停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其朋友與人吵架,駕車在後面追趕,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未停車並非要逃逸云云。惟查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据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因被一部車子追趕,且因係酒後駕車,肇事後仍加速離去等語。被告於酒後駕車並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且離開現場之事實,堪已認定。雖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加予救護,實因被告竊車失風遭警追捕,乃為脫免逮捕而已,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已甚灼然,無論其逃逸之原因及主觀心態為何,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所辯伊並不知有撞到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因酒後駕車為逃避警方追捕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之附予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行經重慶路與天水西六街口,右轉駛入天水西六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受酒精作祟及躲避為警追捕之影響而未能注意,以致撞及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天水西六街正起步、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支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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