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育 瑱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之時間點為民國103年間,距
今已5年多,原審卻以107年7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收入扣除現金支出後之餘額認定「無」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然是否「無」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認定,應以103年間更生方案毀諾時之工作收入及支出狀況而定,抗告人103年間工作為熱炒餐廳(已倒閉)服務人員,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且103年間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至19,273元,與當年工作收入2萬元大致相符,而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39元,抗告人無論以工作收入或投保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標準後之餘額,確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係指於更生方案毀諾之時
應提出聲請,而非此時可向鈞院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倘抗告人於毀諾時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二年期限僅至105年(抗告人104年至105年投保薪資為19,273元至20,00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元),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期滿後,106年投保薪資21,009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後之餘額,仍持續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1,000元,而有不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勢必再次毀諾。
㈢抗告人之現況收入、支出數額,僅未來鈞院在審理免責時,
判定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是否為免不免責之裁定,而非以現況收入、支出數額認定103年間毀諾時或以目前之餘額對更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抗告人更生清償方案無法如期清償而毀諾,已遭債權人以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55977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96年7月11日)及修正(101年1月4日)第二項。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9號
裁定自98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98年12月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總清償金額1,056,000元、總清償比例58.31%之更生方案,然因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現已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5月14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977號強制執行扣薪在案,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見原裁定卷第385頁)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977號執行卷節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5月14日以該更生方案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108年6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見原裁定卷第15頁),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抗告人之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是否「無」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認定,應以103年間更生方案毀諾時之工作收入及支出狀況而定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奇華股份有限公司,其107年7月薪資為17
,933元(含實發薪資15,080元、加班費2,853元)、107年8月薪資為31,935元(含實發薪資26,100元、配合獎金1,000元、加班費4,835元)、107年9月薪資為23,496元(含實發薪資17,038元、配合獎金1,000元、其他津貼865元、加班費4,593元)、107年10月薪資為8,462元(含實發薪資6,600元、伙食津貼700元、加班費1,162元)、107年11月薪資為26,973元(含實發薪資2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200元、加班費1,773元)、107年12月薪資為27,091元(含實發薪資22,000元、伙食津貼1,850元、加班費3,241元)、108年1月薪資為37,531元(含實發薪資23,100元、春節禮金1,000元、開工禮金1,000元、伙食津貼2,200元、加班費6,163元、107年年終及績效獎金4,068元)、108年2月薪資為25,400元(含實發薪資23,1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300元)、108年3月薪資為25,300元(含實發薪資23,100元、生日禮金1,000元、伙食津貼1,200元)、108年4月薪資為26,000元(含實發薪資23,1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900元)、108年5月薪資為27,840元(含實發薪資23,1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200元、獎金1,540元)、108年6月薪資為26,800元(含實發薪資23,1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700元、端午禮金1,000元)、108年7月薪資為26,850元(含實發薪資23,1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300元、加班費450元)、108年8月薪資為32,076元(含實發薪資23,1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100元、加班費3,243元、獎金2,633元)等情,有薪資資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71-189、333-345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70元(含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1,189元、瓦斯費860元、行動電話費1,737元、室內電話費785元、交通費399元、日常雜支1,500元,見原裁定卷第325、347頁),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應屬合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抗告人之母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8歲,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6,000元,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91、351-355頁),惟抗告人之母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房地各1筆,現值4,191,950元(計算式:154,200+4,037,750=4,191,950,見原裁定卷第355頁),且106年、107年各有利息所得3,567元、12,583元(見原裁定卷第351-353頁),足見抗告人之母名下之財產總值,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提列其母扶養費6,000元,難認有據。是本院因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7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承上,抗告人107年7月至108年8月每月可處分所得依序為17
,933元、31,935元、23,496元、8,462元、26,973元、27,091元、37,531元、25,400元、25,300元、26,000元、27,840元、26,800元、26,850元、32,0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970元後,餘額依序為3,963元、17,965元、9,526元、-5,508元、13,003元、13,121元、23,561元、11,430元、11,330元、12,030元、13,870元、12,830元、12,880元、18,106元,則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所需清償數額11,000元者為107年7月餘額3,963元、107年9月餘額9,526元、107年10月餘額-5,508元,顯無「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又抗告人僅陳稱更生方案履行之期數為55期(99年2月至103年8月),因工作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致毀諾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明。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即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抗告人未曾向本院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之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基上,本件既難認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之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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