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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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原告 李黃月桂 被告 李武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
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後持鞋把、掃帚毆打原告頭、手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右手、背部及左大腿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鞋把、掃帚毆打原告頭、手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伊也有遭原告還手毆打成傷,伊才受有精神損害,原告未受有精神損害,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係配偶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鞋把、掃帚毆打原告頭、手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該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係配偶關係,被告竟僅因細故,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目前為家管,仰賴勞保年金為生,108年間所得合計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為初中肄業,目前退休,亦仰賴勞保年金為生,108年所得合計261,03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9、50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併考量兩造之關係、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暨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因本件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刑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示意旨參照),然既係由刑事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仍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參照),而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