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謝翰儀 被告 李春眉
李春黛 李佳鵬 李窕窕 李春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 陳金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春眉、李春黛、李窕窕、李春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眉至民國108年7月22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29,836元及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17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 李陳金英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李春眉等李陳金英之繼承人於107年7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共有物繼承(起訴狀誤載為「分割」)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春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李春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聲明:(一)請求將被告李春眉等李陳金英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佳鵬於109年1月10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李春眉、李春黛、李窕窕、李春莖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李春眉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李春眉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李春眉有債權存在,李春眉為李陳金英之繼承人,李陳金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區○○段65建號建物、同地段67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新北巿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區○○段65建號)、被繼承人李陳金英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李春眉為李陳金英之繼承人,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然李春眉怠為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春黛、李窕窕、李春莖及李佳鵬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李春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李春眉訴請被告李春黛、李窕窕、李春莖及李佳鵬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查被告李春眉、李春黛、李窕窕、李春莖及李佳鵬等人為被繼承人李陳金英之子女,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重簡卷第39頁至第51頁),是被代位人李春眉與其餘被告因繼承李陳金英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故原告請求依被代位人李春眉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為分配,就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李春眉及被告等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而李春眉與被告4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李春眉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一:
┌──┬───────────────────┬────┐│編號│繼承遺產│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按被告各│││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5分之1之│├──┼───────────────────┤比例,分││2│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割為分別│││圍:公同共有1分之1│共有。│├──┼───────────────────┤││3│新北○○○區○○街○○巷○○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4│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款1,646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758元││├──┼───────────────────┤││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18元││├──┼───────────────────┤││7│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546元││├──┼───────────────────┤││8│元大期貨保證金帳號帳戶存款53元││├──┼───────────────────┤││9│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18股││├──┼───────────────────┤││10│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股││├──┼───────────────────┤││11│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33股││├──┼───────────────────┤││12│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7股││├──┼───────────────────┤││13│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4股││├──┼───────────────────┤││14│南亞科投股份有限公司1股││├──┼───────────────────┤││15│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股││├──┼───────────────────┤││16│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31股││├──┼───────────────────┤││1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股││├──┼───────────────────┤││18│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127股││├──┼───────────────────┤││19│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股││├──┼───────────────────┤││20│天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15股││├──┼───────────────────┤││21│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5股││├──┼───────────────────┤││22│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20股││├──┼───────────────────┤││23│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8股││├──┼───────────────────┤││24│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25│卓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100股││└──┴───────────────────┴────┘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李春眉│1/5│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2│李春黛│1/5││├──┼────┼───────┼─────────┤│3│李佳鵬│1/5││├──┼────┼───────┼─────────┤│4│李窕窕│1/5││├──┼────┼───────┼─────────┤│5│李春莖│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