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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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勇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勇志、 蔡皓峰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由蔡皓峰駕駛其所任職桔承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涂勇志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 許哲瑋 所經營之加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旺公司)後方倉庫外空地(即新經一路與內環南路口處),利用週休無人上班之際,認有機可乘,以2人合力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加旺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管狀不鏽鋼材料1根,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離現場,並由蔡皓峰載往橋頭新市鎮某處空地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得贓款由涂勇志、蔡皓峰各朋分得1,500元、8,5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涂勇志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皓峰、被害人許哲瑋、證人 李夙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案發現場及贓物藏放地點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蔡皓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加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加旺公司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有利被告之更易,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欠妥適,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得財
物,與同案被告蔡皓峰共同竊取管狀不鏽鋼材料1根,使被害人許哲瑋及加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加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加旺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分得之變賣贓款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
被害人加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業如上述,其賠付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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