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第2983號、第2984號、2985號、第2986號、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107年10月5日18時許後某時」更正為「107年10月5日18時許後至翌(6)日3時19分許前間之某時」、同欄
一、(三)第3行「住家鑰匙」更正為「住家、機車鑰匙」、同欄一、(四)第1行「7分」更正為「6分」及第3行「零錢」補充為「零錢約100元」、同欄二刪除「、 陳建宏 」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二)「 鄧明善 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鄧明善、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刪除證據(三)「、陳建宏」等字、證據(四)「65張」更正為「62張」、證據(五)補充證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同欄二第3行「被告 巫至葦 」更正為「被告吳孟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強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且其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最早案發日期已近四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遭竊物品,或已返還被害人,或因具可替代性,被害人可重新更換辦理而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㈠、㈢至│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㈡│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物品│備註│├──┼──────────────┼─────────┤│1│衣服及褲子各1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②犯罪事實一、(一)│├──┼──────────────┼─────────┤│2│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800元│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②犯罪事實一、(三)│├──┼──────────────┼─────────┤│3│3台斤的薑、零錢約新臺幣100元│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電話卡1張、假牙1顆│②犯罪事實一、(四)│├──┼──────────────┼─────────┤│4│髮蠟、定型液、萬寶龍香水各1│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瓶│②犯罪事實一、(五)│├──┼──────────────┼─────────┤│5│零錢新臺幣100元│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②犯罪事實一、(七)│├──┼──────────────┼─────────┤│6│背包1個、行動電源1顆、IPHONE│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充電線1條│②犯罪事實一、(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被告吳孟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勲曾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477號裁判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7年6月19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呂春暖 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衣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及褲子1件(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107年10月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葉子瑜 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拔下,即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後逃逸;
(三)另於107年10月6日3時13分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 楊碧瑢 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皮夾、公司及住家鑰匙、磁卡、遙控器與2,8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107年10月15日5時4分至7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竊取 戴淑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3台斤的薑、零錢、電話卡1張及假牙1顆(共約5,3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於107年10月21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余以勒 放置於機車上之髮蠟1瓶(價值1,000元)、定型液1瓶(價值1,000元)、萬寶龍香水1瓶(價值4,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六)於107年11月5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竊取陳建宏停放該處機車置物廂內SONYEXTRABASS重低音可攜式藍芽喇叭1件(價值6,291元),得手後即攜離現場。
(七)於107年12月16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鄧明善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零錢100元。
(八)於108年1月2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徒手竊取 高家駿 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含彰化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行動電源1顆及IPHONE充電線1條等物,價值4,7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楊碧瑢、陳建宏、余以勒、高家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孟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春暖、葉子瑜、戴淑惠、鄧明善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碧瑢、陳建宏、余以勒、高家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共6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5張,
(五)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至葦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吳孟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取呂春暖、楊碧瑢、戴淑惠、余以勒、高家駿之物及鄧明善之零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