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即施用毒品,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黃柏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6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I12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I127號)、鑑定許可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