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聲請人 李勵伸 (原名 李振財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游芳瑜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袁宜榛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勵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6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107年6月起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年
事已高,除每年領取祭祀公業新北市 李宗記 分配金﹝106年度發放新臺幣(下同)4,611元、107年度發放3,417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其餘不足之生活開銷由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各給予1,000元支應。又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31日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30日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此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已符合免責之要件。聲請人目前經濟拮据,並無還款能力,且此情狀並非聲請人惡意不履行債務所致,若未能經本院裁定免除債務,則將因龐大之債務問題而桎梏終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
定,聲請人並無不能保留生活所需之情形,卻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扭曲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又聲請人失業且無收入,卻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短時間內即提出保單等值現金60,706元供債權人分配,倘係向親友籌措,即以借新還舊之借貸方式,圖利新借貸之債權人,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於尚有固定所
得時,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本院應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多筆
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本院應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於93年12月間與其
配偶擔任季焜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3,000,000元且逾期未還,而其子卻於僅22歲,正值就學中或甫就業尚無社會經驗之際,即貿然於94年12月26日設立宜麗實業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10日購買公司所在地之房地(亦為聲請人之居所地),可推定其資金來源及實際負責人應為聲請人,聲請人顯有惡意挪移資金及隱匿財產之嫌。債權人現實際受償金額僅8,553元,甚為微薄,損失鉅大,為避免聲請人以免責規避債務,本院應參酌消債條例第1、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前擔任季焜實
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然其收入扣抵債務及生活所需後,若非有奢侈、浪費或故意隱匿收入,應不造成其重大負擔致無力償還,應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本有能力處理債務而不願處理,未達有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之虞,更顯其欲藉清算之聲請以規避債務,其行為及動機已違背清算之本意,本院不應准予免責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宗
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107年6月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年事已高,
除每年領取祭祀公業新北市李宗記所發放之分配金(106年度發放4,611元、107年度發放3,417元)外,無其他收入、社福補助津貼,不足之生活開銷則由其子每月各給予1,000元支應等語,業據提出聲明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宗記106、107年度參房分配表及相關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4305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6日保國三字第10860635520號函(見本院卷第207、215頁)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7年6月13日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僅有其子每月固定扶養費共計2,000元,顯已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並無不能保留生活
所需之情形,聲請清算程序實扭曲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云云,惟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須依賴其子資助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而其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聲請人恣意過度消費,始
積欠龐大債務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
20、44、64、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4年1月至108年10月間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又本院亦已發函通知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以供審查,惟其等均未提出,是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另陳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宗記106、107年度參房分配表等件,而於免責程序中,聲請人亦已提出陳報狀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盡其協助清算程序及履行協力調查之義務。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等之情事。
⒌是以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
有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