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妤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0日,撥打電話與 王丹伶 聯繫,並佯稱因網購問題致有重複訂單之情形,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王丹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於109年9月20日22時12分許、22時34分許及次(21)日0時2分許,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8,985元及28,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手,形成金流斷點。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丹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丹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年紀尚輕,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培養被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領取,尚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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