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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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豪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豪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並於101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更正為「並於101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第8至9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日」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第16至17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補充「許豪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豪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許豪軍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5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偵查時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本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須扶養將近80歲之父母親、日薪新臺幣2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被告許豪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嗣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並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豪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因陽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0448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5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物實驗室108年7月15日調│)之事實。│││科壹字第1082301483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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