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旻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旻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的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沈旻泓於偵查中稱:我是第一次辦理貸款,我也是上網找了很久等語(偵卷第66頁),由此可知被告雖然是第一次辦理貸款,但被告既然已經上網尋找許久,可見對於一般貸款應具備的條件已經有所認識,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都只有說到:我是接到銀行貸款電話,自稱台新銀行經理,表示戶頭要有金額流動才能辦理貸款等語(偵卷第9、66頁),從被告的供述中,可以知道被告所稱的貸款,雙方完全沒有就貸款應注意的事項,例如擔保品的有無、工作證明、償債能力等為討論,被告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且被告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該人見面,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貸款流程相違。再者,細覽被告日盛銀行帳戶的明細,從民國107年7月13日開辦帳戶以來,交易尚稱頻繁,餘額也大多在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甚至數萬元,而被告於本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前,就將帳戶提領到只剩60餘元(偵卷第27-28頁),由此可知被告應該是抱著認為帳戶內沒什麼錢、自己不致於有所損失之心理而將帳戶交出,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顯係對於自己利益(能夠取得貸款)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的年齡、前科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25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10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0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及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08號被告 沈旻泓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泓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西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旻泓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以電話向 黃麗月 佯稱為友人「 阿煌 」(阿煌之本名為 楊焜煌 ),因急須支付支票債務,欲向黃麗月支借款項應急云云,致黃麗月陷於錯誤,委託其母 黃林貴美 於翌(20)日14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沈旻泓申辦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黃麗月向楊焜煌查證,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旻泓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接到銀行貸款電話,自稱台新銀行經理,表示戶頭要有金額流動才能辦理貸款,所以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件依告訴人黃麗月警詢所述,並無從認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且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之實據,是被告所為,至多僅堪認係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以幫助詐騙,難謂被告即係實施詐騙之人,合先敘明。再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日盛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後轉帳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曾有存款餘額,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有資金進出及曾有存款餘額等假象,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僅知悉對方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無任何憑據足以認定對方確係從事協辦貸款業務之業者;復以被告委託「台新銀行行員」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有被告與「台新銀行行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以上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再被告明知「台新銀行行員」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曾有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行為,且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對「台新銀行行員」如何使用上開帳戶將無從控管,惟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竟不顧上情,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日盛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其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被告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