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3、4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予減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之罪,於法相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3、4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查,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取財罪│殺人罪│妨害兵役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271條第1│妨害兵役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項│項│4條│例第8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4月9日│93年7月8日│93年6月15日│93年5月中旬│├──┬───┼───────┼───────┼───────┼───────┤│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3年偵字第│93年偵字第│94年偵字第2729│93年偵字第││號││17217號│12562號│號│1942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易字第2751│94年上訴字第│94年中簡字第│94年訴字第1336││││號│350號│971號│號││實├───┼───────┼───────┼───────┼───────┤│審│判決│94年1月10日│93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94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3年易字第2751│94年上訴字第│94年中簡字第│94年訴字第1336││││號│350號│971號│號││日├───┼───────┼───────┼───────┼───────┤│期│日期│94年2月5日│94年4月18日│94年4月25日│94年6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96年罪犯減刑│款│(第3條第1項第│款│款││條例││15款)│││├──────┼───────┼───────┼───────┼───────┤│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維持有期徒刑15│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年││15日│││││││││││││├──────┼───────┴───────┴───────┴───────┤│附註│上開4案,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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