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附表編號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附表編號二),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妨害兵役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犯妨害兵役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