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豐富
被 告 蔡宗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103年5月31日,並由被告書立借據乙紙予
原告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款
項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款項。借據上的蔡宗呈是伊簽名的,但是伊根本沒有拿到
400,000元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
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
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事實,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
到庭固不否認該借據之形式之真正,惟抗辯並未收到借款云
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本人蔡宗呈因個
人因素向陳豐富借NT$400,000元,將於103年5月31日前還
,否則將以慶雲公司股票償還」等文字,就原告提出被告於
借據書寫之意旨,就文義所稱之「借」字,應係被告簽立借
據時已收受原告之借款,尚未償還,而於借據中約定如何償
還借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已交付借款,從而被告
自應就未收受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抗辯,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抗辯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