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張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在
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張仁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
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計230,6
2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
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80期,每滿
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230,62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利率資料表1份為
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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