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 陳宜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春元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支付命令於民
國105年4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月26日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有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江元鑾 2人,因
支付命令所載之部分債權30萬元,江元鑾為該部分金額之借
款人,自應同列為債務人,惟鈞院105年1月28日核發之支付
命令,僅列春元工程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明異議人據此聲
請裁定更正,鈞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541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相對人即債務人春元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江元鑾」之記載,核與聲明異議人支付
命令聲請狀中當事人欄之記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且
究其更正之聲請,係以江元鑾亦為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為由,惟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月26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當事人欄「債務人: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並於下一行載
明「公司負責人江元鑾」,並無以江元鑾亦為支付命令債務
人之聲請意旨,且觀諸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第
2點,均係以春元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工資及春元工程有限公
司向其借款為由,以該公司為請求清償債務之對象,職此,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為聲明無殊,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也無
何脫漏。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自屬有
據,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