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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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章瑋綸

許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846×0.369=3,633

9,846-3,633=6,213

第2年

6,213×0.369=2,293

6,213-2,293=3,920

第3年

3,920×0.369=1,446

3,920-1,446=2,474

折舊後零件價值2,474元,加計工資9,800元,共計12,27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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