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6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詳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其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將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確定後執行時,受刑人未主動到案執行,經通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緝字第六三五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行緝獲,並送執行,該案件之刑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緝新字第六三五號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0號全卷查閱相關資料核對明確,是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業已執行完畢,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即不在減刑之列,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一犯罪減刑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若係主張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定應執行之刑,則依上開訴訟法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之,故本件由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部分,與法不合。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者,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其判決確定之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然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其最後之犯罪時間均係該恐嚇取財罪裁判確定之後,亦即,非屬裁判前犯數罪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0號裁定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緝新字第六三五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部分,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