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71號、第37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伍支、手電筒、鐵棒、美工刀及剪刀各壹支、手套壹只、鐵線貳條、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6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4年7月2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見
戊○○所有之6G─997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管理之際,即以在附近拾獲他人廢棄之鐵線1條,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窗,欲撬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財物,而著手竊盜後,因觸動該自用小貨車之警報器,戊○○外出察看後,當場報警逮捕丙○○而未得逞,並扣得丙○○拾得供犯罪用之上開鐵線1條。
㈡94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攜帶所有之手套1只、手電筒1
支、鐵線1條、汽車鑰匙5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剪刀、美工刀及鐵棒各1支、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3支,前往基隆市○○街附近搜尋竊盜之目標,而①先於基隆市○○街○○號前,見丁○○所有之F3─687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乘,於是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丁○○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民防識別證各1張)及水梨1顆;②繼於同市街33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管理,即接近該自用小客車並蹲在車門前,著手欲以所攜帶之汽車鑰匙5支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財物,嗣因甲○○經由監視器發覺丙○○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後,當場逮獲被告,並扣得丙○○所有預備供竊盜用之汽車鑰匙5支、手套1只、鐵線1條、手電筒1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鐵棒1支、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3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丁○○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復有汽車鑰匙5支、手電筒、鐵棒、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手套1只、鐵絲2條、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及鐵棒各1支、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3支,均係鐵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為兇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攜帶上開兇器前往竊盜現場,雖未持以竊盜,然揆諸前揭判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①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著手竊取證人甲○○之財物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暨其行為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另扣案之汽車鑰匙5支、手電筒、鐵棒、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手套1只、鐵線1條、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3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之用,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