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0月30日、89年3月7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5、557、6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10、89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11月4日、89年3月16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送強制戒治(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後述徒刑,90年11月22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上開刑案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前述戒治執行,於9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5月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構成累犯)。嗣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8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3年3月30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原訂於9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於後述行為時,猶在假釋期間內(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同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瑞芳火車站公共廁所內等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又於94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4年10月20日,實施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946210496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0月30日、89年3月7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5、557、6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10、89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11月4日、89年3月16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送強制戒治,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22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相去不遠,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採尿前回溯1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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