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民國9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存在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簡易庭,然原告卻於本院受理該案件訴訟繫屬前之同年2月12日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及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收件章可稽,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