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9月6日因甲○○撤回上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月24日15時止,以3、4天1次頻率,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家中,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5日15時15分,為警方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被告於94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可供注射藥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