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金戒子壹只、偽簽於玄山銀樓2005/02/01.14:46之信用卡簽帳單、玄山銀樓2005/02/01.18:50之信用卡簽帳單、瑞明銀樓2005/02/03.10:51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署押各壹枚、偽簽於財神銀樓2005/02/02.17:05之信用卡簽帳單、國泰銀樓2005/02/02.
18:04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署押各貳枚(合計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14之1號4樓住處之1樓大門前,拾獲丙○○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14時46分許、18時50分許、同月2日17時5分許、18時4分許、同月3日10時51分許,在基隆市○○街○○號「玄山銀樓」(2次)、基隆市○○路○○號「財神銀樓」、基隆市○○路○○○號「國泰銀樓」、基隆市○○路9之1號「瑞明銀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偽造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後,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服務人員而行使(偽簽於「玄山銀樓」(2次)、「瑞明銀樓」之丙○○署押各1枚,偽簽於「財神銀樓」、「國泰銀樓」之丙○○署押因簽帳單複寫而各有2枚署押,合計共7枚),足生損害於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銀樓之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4,200元、3,900元、3,000元、4,200元不等之金飾,嗣於94年2月3日經中國信託通知丙○○上開消費資訊時,始由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 蘇寬游 即玄山銀樓之負
責人、證人 羅淑惠 即財神銀樓之負責人、證人 王榮川 即國泰銀樓之負責人、證人 紀愛珠 即瑞明銀樓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論述內容。
㈢玄山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2份、財神銀樓、國泰銀樓、瑞明
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國泰銀樓監視系統錄影所翻拍之照片1張、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子1只。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侵占 林育萱 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拾獲之他人信用卡作為自己消費之用,造成被害人丙○○之財產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正確性之損害非輕,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偽簽丙○○之署押共7枚(偽簽於玄山銀樓2005/02/0
1.14:46之信用卡簽帳單、玄山銀樓2005/02/01.18:50之信用卡簽帳單、瑞明銀樓2005/02/03.10:51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署押各1枚、偽簽於財神銀樓2005/02/02.17:05之信用卡簽帳單、國泰銀樓2005/02/02.18:04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署押各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金戒
子1只,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消費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2月1日早晨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214之1號4樓住處,利用與友人丙○○打牌之際,竊取丙○○所有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其拾得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係證稱,94年2月1日早上在乙○○家遺失信用卡,當時和乙○○、她先生、哥哥打牌,皮包放在坐位旁邊,打完牌後離開2分鐘去洗手間,約早上10點半離開,中國信託在11點多打電話問我有無刷卡,我說沒有,之後就發現信用卡不見,信用卡放在皮夾內,當時並沒有動到信用卡。警察帶我去找她時,乙○○說是在她家樓下撿到」等語,顯然告訴人對於信用卡如何遭竊並不清楚,亦無法確定信用卡係自己遺失或遭被告竊取,自無法遽依上開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