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4日凌晨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當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騎車前進,適有丙○○騎乘GKY-409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遠東戲院方向行駛,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3、4、5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右肘及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竟未停車察看,俾以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適有路人目睹前情而記下車輛之車號後告知員警,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騎乘機車並無過失,不須對過失傷害部分負責。」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口前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丙○○騎乘之GKY-409號機車發生碰撞,使丙○○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3、4、5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右肘及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肇事當時要加速通過路口,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於偵查時坦承:「當時是綠燈變黃燈時,我沒有停車即衝過去,才撞到丙○○,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第43頁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丙○○到院證述:「當時從基隆市廟口夜市至遠東戲院方向沿仁四路騎車,走到路口發生碰撞前看到被告機車時,就已經被撞了,我人暈倒不知人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18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當時路況係市區道路○○○路口、限速50公里以下,乾燥路面、行車管制號誌正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經肇事路口,致撞及騎乘機車之丙○○,則被告行為,自屬過失無疑;此部分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9月14日基宜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宜鑑字第940301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既因疏未注意撞及證人丙○○,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情極灼然。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茲查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坦承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或進行救護即行離去等情,核與卷附承辦員警即基隆市交通隊警員 李仁宗 之偵查報告(附於偵卷第14頁)內載:「...現場第一時間並未見到與丙○○發生車禍之肇事者人車在現場,據仍在場就觀之民眾告知員警事故當時有在場目擊者目睹1部肇事逃逸之車號為000-000,惟員警循線追查發現民眾提供之車號有誤,以所指之車號拼湊比對追查可疑之機車POB-413,並通知車主乙○○出面說明,始由乙○○自行坦承肇事...」等情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應遵守行車速限,且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責任,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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