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號、第196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擅自收葬屍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街○○○號1樓「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之負責人,丙○○(本院另案審理中)則係座落於臺北縣○○鄉○○段大水堀小段第125、第125之1地號土地「私立國榮公墓」之實際負責人,乙○○與丙○○父母親 葛鑽葛王玉英 (均已歿)原有合作關係,約定由百福山公司銷售私立國榮公墓之墓位、墓穴及納骨塔。乙○○明知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竟基於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而自民國93年1月間某日起,連續擅自將 王良永李雲鵬劉琴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劉曼琴 )等人之屍體收葬於私立國榮公墓。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月21日分別在百福山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辦公室及臺北縣○○鄉○○段大水堀小段35之4號土地上之墓園管理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共同被告丙○○收葬者係 蔡孝敏 之骨灰,於火化時既已取得火化許可證明,則於收葬時,即無再申請埋葬許可證明之必要,有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4年11月29日北縣金民字第0940015012號函在卷可按,是共同被告丙○○收葬蔡孝敏之骨灰,既無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之金山鄉公所取得埋葬許可證明,則其所為即無從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而有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本院因認檢察官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所為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百福山公司董事 許建宏 、證人即李雲鵬之子 李祖安 、證人即王良永之女 王淑霞 等人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李雲鵬、王良永等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私立國榮公墓土地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份、墓地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3年6月8日北縣金民字第0930007465號函(含墓碑照片6張)、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3年9月15日北縣金民字第0930011477號函(包括附件:臺北縣金山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含照片】3份)及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3年12月23日北縣金民字第0930016586號函(含墓碑照片6張)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百福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銷售私立國榮公墓之墓位、墓穴及納骨塔,其將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收葬於私立國榮公墓,核其所為,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又其先後3次違反上開規定,將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王良永、李雲鵬及劉琴嫚等人之屍體,收葬於私立國榮公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第5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百福山公司搜索扣案之物:①記事本②產權爭議文件③文件資料④臺北縣金山鄉公文資料⑤支票影本資料⑥軟碟片各1份。
二、在臺北縣○○鄉○○段大水堀小段35之4號土地之百福山公司墓園管理室搜索扣案之物:①介紹墓位說明資料②墓園售價表③公文資料④筆記本⑤文件資料各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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