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一瓶」,應更正為「一瓶(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輕忽,與不遵重法秩序之心態,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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