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月24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22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起至94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止(起訴書記載為至9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公廁內、朋友基隆市○○路、台北縣瑞芳鎮市邊公廁、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暖暖區公廁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再注射兩腳腳踝內側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1、2次或1星期施用1次不等。嗣於94年10月1日凌晨0時3分許,乙○○自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外出看見警方,乃將其所帶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在其腳跟後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警方經其同意於94年10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058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300NG/ML)。又於94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員 連志達 及2名同事上前盤查時,主動將放置於腰際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盤查之警員連志達,於警訊時並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警方經其同意於94年10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623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300NG/M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4年10月7日
、9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3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雙手,兩手背、兩手腕內側、左手肘內側都有多處注射針孔疤痕、被告兩腳腳踝內側都有注射針孔疤痕明確(被告對勘驗結果供稱,這些都是其注射海洛因的疤痕,本案其是注射兩腳腳踝內側,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8月間起至9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4年10月1日凌晨0時3分許,自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外出看見警方,乃將其所帶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在其腳跟後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94年10月1日凌晨0時20分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於94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員連志達及2名同事上前盤查時,主動將放置於腰際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盤查之警員連志達,於警訊時並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惟被告於94年10月13日之自 白顯 在94年10月1日警方查獲之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94年10月13日之自白應不生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經警查獲2次,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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