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告 芮先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告 沙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487元(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80290元/㎡×6255㎡×2433/0000000=0000000.54元,及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房屋於114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85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85600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