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鄺新能
吳家豪 被告飲仕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雪藝 被告 孫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仕有限公司(下稱飲仕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年6月8日府經登字第1079087726號函解散,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飲仕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案件繫屬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4頁),從而,原告以被告飲仕公司董事吳雪藝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已載明被告吳雪藝、孫基閔為被告飲仕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
「新臺幣(下同)566,851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這,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仕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雪藝、孫基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5%(現年息為2.74%)計息,並自105年2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飲仕公司自107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萬6,8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雪藝、孫基閔為被告飲仕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飲仕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仕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飲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雪藝、孫基閔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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