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乙○○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鴻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6日起兼任設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7東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池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同年12月21日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故未同時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變更東池公司負責人 印鑑章 ,因鴻記公司與 高偉銘 (由原審另行審理)所經營之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霸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而須簽發支票,乙○○乃向東池公司借票,並於87年12月14日代表東池公司,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1紙交予勵霸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高偉銘乃要求換票,並須附帶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乙○○乃與高偉銘、 徐振楠 、 王芳玲 (以上二人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88年1月8日,共同偽造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支票1紙,及於88年4月5日共同偽造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填寫發票日為88年1月8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蓋用東池公司之大小章(即東池企業有限公司印及甲○○之印章),及甲○○留存於東池公司之印章(原係用以作為東池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然後將該偽造之支票及本票交付予勵霸公司,嗣由高偉銘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任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1、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受繫屬之法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判決,原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因此,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時新法已經施行,其後被告或自訴人提起上訴,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94年台非第47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原審提起自訴,原審審理中,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已經施行,嗣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原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而屬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爰於96年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96年2月15日送達生效後,迄今已逾期未補正,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該自訴部分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