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乙○○經營汽車修理廠(下稱修車廠),惟於民國93年10月間遭遇颱風,修車廠內之各項機具及客戶委託維修之車輛全部泡水毀損,遭受鉅額損失;又因與修車廠簽約之金龍保全公司無預警倒閉,並將伊預付之支票全數對外貼現,使伊之財務雪上加霜;加上修車廠之營業狀況每況愈下,致伊無力繳付貸款;再者,伊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復遭友人倒會。伊為清償債務,業將房屋轉讓他人,以減少房貸負擔,並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之利息(不含本金)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多元,伊乏力負擔,不得已停止支付,現今負債481萬5612元,超出伊之總資產甚多,爰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以:考量破產程序繁雜且所費不貲,抗告人顯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顯見抗告人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且抗告人因未依協議內容清償債務,使各筆債務依協議書第3點約定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處理,致使抗告人喪失得以低利率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其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機會。以抗告人正值壯年,並與乙○○共同經營修車廠,若能努力工作,按期清償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非謂全無依勞力清償其上開債務之可能。因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因投資經營修車廠生意失敗,又被人倒會牽累,始積欠債務,非蓄意奢侈揮霍,且債務多為週年利率20%之高利貸,每月利息超過7萬多元,伊早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況伊尚有財產35萬元以上,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而言;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審諸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見原法院卷第70頁),抗告人於94年度固僅有獎金給予所得2936元、財產交易所得4萬5058元,給付總額合計4萬7994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惟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財產目錄所載(見原法院卷第22頁),抗告人尚有現金33萬6800元及價值2萬元之輕型機車一部,財產總額為35萬68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頁)。且抗告人復主張伊現有資產達35萬元以上,且確實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以,抗告人之現有資產為何,應命其為明確說明,再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始得確定破產財團得否構成。否則,倘抗告人果有上開資產,奈何謂破產財團無法構成?原裁定就此部分之理由,尚有未備。
(二)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顯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倘抗告人確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或抗告人之財產確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聲請。
原裁定所謂:考量破產程序繁雜且所費不貲,抗告人顯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等節。但查,破產程序所需費用若干?認定依據為何?自應詳為調查,始得據以認定。申言之,關於破產財團費用數額及破產財團債務數額,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其大概數額為何,遽認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無實益,不予准許云云,亦嫌速斷。
(三)再者,原裁定另謂:抗告人若能努力工作,按期清償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非謂全無依勞力清償其債務之可能等節。
惟抗告人是否別無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法院應併予調查審認。例如:抗告人與乙○○經營之修車廠收支狀況如何?抗告人得否就修車廠之營業收取金錢?抗告人有無從事其他工作收入?均待調查,蓋此亦關乎破產財團得否構成?抗告人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亦始得認定抗告人有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然原裁定就此部分僅憑推測,尚有未備,自不能維持。
六、末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經審酌上開情事後,如認為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職是之故,本院應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