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所,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八.三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塑膠袋五個。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八.三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塑膠袋五個扣案可證。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瑞芳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扣按之粉末經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紙、照片三紙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上訴人即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所,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及前科執行情形,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即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原判決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其新舊法之適用說明,亦無違誤。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前科施用毒品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執行完畢,尚不知戒絕,若不再付諸徒刑執行,豈能獲刑罰威嚇效果?而本件累犯之刑期,並未重於前科犯罪,原判決豈有過重之理?是故,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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