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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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7日夜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銷售員甲○○謊稱其名為「 王明利 」,有意購買自用小客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在訂約書上留下虛假之基本資料「王明利」等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持向甲○○行使,表示訂金需向配偶「 游秀蓮 」拿取,甲○○不疑有他,立即驅車陪同乙○○至臺北市文山區漢神百貨拿取訂金,到達目的地後,乙○○隨即向甲○○謊稱欲借用手機以聯絡「游秀蓮」,甲○○交付手機後,乙○○立即持手機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員警採集甲○○車內指紋,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之詐欺犯行,然查被告乙○○已承認起訴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明確,復有訂車契約書乙紙,且於告訴人車上採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採集指紋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9401148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調閱通訊記錄,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已逾保存期限,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訂車契約書」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王明利」署押壹枚)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部分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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