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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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7年度花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8月19日吉警偵字第0970013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
⑵地點: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59號(無店名之網咖)。⑶行為:被移送人為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59號(無店名
之網咖)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7年7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在案(吉警偵字第0978002209號),旋又於97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縱容少年楊○龍、卓○哲、田○誠、仲○帆、楊○輝、連○、高○恩、金○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再次違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⑵少年楊○龍、卓○哲、田○誠、仲○帆、楊○輝、連○、高○恩、金○文於警詢之證述。
⑶花蓮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吉警偵字第0978002209號處分書。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甫於97年7月8日經移送機關在上址查獲,並裁處罰鍰2000元,未及1月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鍰4000元,併處停止營業5日,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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