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5號抗告人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9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先後以90年度裁全字第5210號、95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分別在新臺幣(下同)1,130萬9,850元、3,226萬1,3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經原法院裁定准對抗告人假扣押之金額合計為4,357萬1,222元。雖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惟其起訴請求金額僅為3,226萬1,372元,是相對人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較諸本案請求金額超出1,130萬9,850元,為此,請求就該超出部分,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惟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尚未繫屬,指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謂,此應依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併其請求之金額,綜合判斷之,而債權人是否已就假扣押債權之全部提起本案訴訟,則應就本案請求給付之總額決定之,尚不以本金為限,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若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即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130萬9,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由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3,185萬6,096元及其中1,130萬9,850元自90年8月20日起;其餘2,054萬6,246元自9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39至49頁)。是相對人依上開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計至目前為止,約為798萬9,942元(其計算式為:11,309,850元×5%×(5+6/12)年=3,110,209元;20,546,246元×5%×(4+9/12)年=4,879,733元;3,110,209元+4,879,733元=7,989,942元)。而上開本案訴訟現仍在原法院審理中,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及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及1年,合計為3年,則迄至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預估將再衍生遲延利息477萬8,414元(其計算式為:31,856,096元×5%×3年=4,778,414元)。是相對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本息總額,計至判決確定為止,約為4,462萬4,452元(其計算式為:本金31,856,096元+利息7,989,942元+利息4,778,414元=44,624,452元),已逾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5210號及95年度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總額4,357萬1,222元(其計算式為:11,309,850元+32,261,372元=43,571,222元─見原法院卷3、5、15頁),自無抗告人所指假扣押裁定金額超過本案請求金額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就超過假扣押金額之1,130萬9,850元,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非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就尚未進行訴訟程序之期間計算遲延利息,而列入擔保範圍,無異將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時間成本,甚或延滯訴訟之過失,轉嫁由抗告人負擔,並非合理,亦屬無據云云。惟查,尚未到期之遲延利息,性質上屬將來給付之訴,此乃抗告人因遲延給付所應負擔之利息,非因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所生,抗告人所指轉嫁云云,殊屬無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既允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預估該未到期部分之遲延利息計入本案請求之債權總額,亦屬允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