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指揮部二營五連二兵野戰砲兵(民國95年3月21日入伍、義務役),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9月17日執畢出監。入伍後於95年8月9日8時30分,自金門地請假離營,應於同年月10日19時返營銷假,因與女友感情生變,不堪忍受單位同僚議論,竟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棄役潛逃,匿居台北縣板橋市一帶,賴己積蓄維生,迄同年8月29日22時許,始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網腳」網咖店,遭板橋憲兵隊隊員緝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離去職役後,經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指揮部二營於95年8月11日以(95)瀚孝字第0459號函發布離營通報,亦有該通報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離去職役後,經該營於95年8月11日以(95)瀚孝字第0459號發布離營通報,有該通報影本在卷可憑。另佐以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感情因素,在休假期間就決定不回部隊」、「輔導長有到家中要我回部隊,我回答說我事情處理完就回去,結果沒有回去」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及上訴人之輔導長 黃友信 中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甲○○逾假後,於95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曾親自到被告家中與被告之父親共同規勸被告返營,然被告仍以事情尚未處理完畢為由,堅拒返營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意圖;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辯:伊家境清寒,需賺錢貼補家用,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請酌予輕判乙節;敘明:事實審之軍事法院就量刑之輕重,於審判上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程度,即非當事人所能強求;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因感情因素即率爾棄役不顧,不思以正當管道積極尋求返營,逃亡10餘日始由憲兵緝獲,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判予維持等理由甚詳。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依軍事審判法第116條前段,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而逃亡罪」及第40條「普通逃亡罪」之間的分野,是在於是否具有「長期脫免」之意圖,此犯意即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才屬適法。㈡然查,原審認為被告有長期脫免的犯意,所依靠的證據,乃為被告於原審判決書所自承「我因為感情因素,在休假期間就決定不回部隊」、「輔導長有到家中要我回部隊,我回答說我事情處理完就回去,結果沒回去」等語,及被告部隊輔導長於偵查中所稱「被告 洪勝鈞 逾假後,於95年8月11日8時許曾親自到被告家中被告之父親共同規勸被告返營,然被告仍以事情尚未處理完為由,堅拒返營」等情,據以推斷被告有長期脫免之意圖,固非無見。但查所謂「長期脫免之意圖」在法律上屬於目的犯,主觀上,需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及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無以成立。析言之,被告須以具有永久結束職役關係而離去其所部屬單位之決意為必要,如僅是短暫離去,尚難以該罪相繩。㈢復查被告是因為感情因素,為求情緒安撫平復,而萌生短暫脫離部隊之意圖,供訊中一再說明「事情處理完就回去」而當被告輔導長與父親勸返時,也因還未處理完畢,故暫時無法返營,若被告有長期脫免之意圖,大可無任何承諾之詞逕自離去,且並非此項理由,而須以永久離棄職役潛逃不歸營之方式逃避,故應認被告僅只有短暫之意圖。㈣綜上所述,依常理而論,尚難僅依被告逾假時未歸,滯留營外未及時返營即認其行為係出於永久脫免職役關係之決意,而有長期脫免意圖,原審僅依片面對此為深入探究,即率予探酌,據以論罪,顯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觀諸其上訴理由內容,僅在空言爭執其無「長期脫免意圖」;然上訴人是否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原屬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職權犯圍,而依原審判決所載,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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