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定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遭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核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無前科,且尚有其他竊案待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固定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