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0號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俾符程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