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種植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四七地號土地上之蔬菜全部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種植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四七地號農地上之蔬菜全部拔除。
二、陳述:緣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四七地號農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鄭有成 、 鄭焜輝 、 鄭焜鴻 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距被告乙○○即訴外人鄭焜輝、鄭焜鴻之父親,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在前揭農地上種植蔬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縱使已得鄭焜輝、鄭焜鴻之同意,仍妨害原告對前揭農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兩度向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鄭焜輝、鄭焜鴻父子調解訂立分管契約事宜,然被告父子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按民法第八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種植於前揭農地之蔬菜全部拔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種植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四七地號農地上之蔬菜全部拔除,屬於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本應依簡易程序處理。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聲請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異議,本院自得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四七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鄭有成、鄭焜輝、鄭焜鴻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距被告乙○○即訴外人鄭焜輝、鄭焜鴻之父親,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在前揭農地上種植蔬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鄭有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第四四七地號土地被告並無所有權,縱使獲得其中共有人即被告之子鄭焜輝、鄭焜鴻二人同意而種植蔬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其侵害,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