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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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敏勲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金敏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敏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金敏勳」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金敏勲」不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應訊,並經法官確認其年籍資料無訛,本院認被告同一性並無違誤。又查教育部異體字字典之記載,「勳」、「勲」均係「勛」之異體字,而異體字乃文獻上與正字同音義而異形者,此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檢索資料2紙在卷可佐,故上開二字僅是寫法不同,而非不同字,亦不影響被告人別同一。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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