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送住相對人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代位第三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