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易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曾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起,至94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路○段○○○巷○弄○號住所地等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本院於94年7月16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業於同年8月9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6月8日凌晨3時
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6段403巷9號等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與上開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屬於同一事實,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則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