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及標籤紙共計毛重零點捌貳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第2行「甫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
⒉第3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於90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第8行「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0.7公克」更正為「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及標籤紙共計毛重0.828公克)」。
⒋第9行「殘渣袋1包」更正為「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份。
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
⒋現場照片14幀。
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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