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勞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丁○○
己○○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戊○○被告大仝起重機械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經原告丁○○及己○○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丁○○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六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父 劉昭昇 因駕駛推高機失事而死亡,其刑事責任如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即將終結,請於該案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本件刑事案件之資料固得作為本件訴訟之參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並非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依據,且被告成罪與否,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生犯罪嫌疑之情事,復查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舉之證據,既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等相關卷證資料,認事實已臻明確,已得綦詳其訴之是否有理由,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尚無俟刑事訴訟解決而難以判斷之情形,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即屬無據。又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裁定停止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茲於本件判決記載不應裁定之理由,以昭明白,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父劉昭昇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責招攬保全系統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至訴外人忠新有限公司(下稱忠新公司,原告原將忠新公司及甲○○、乙○○並列為被告,其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撤回起訴)之工廠洽談裝設保全事宜,適時,訴外人忠新公司為抵債,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而委請被告大仝起重機械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下稱大仝公司)至訴外人金卡旺有限公司(下稱金卡旺公司)倉庫用貨車載運電動堆高機至訴外人忠新公司之倉庫停放。因劉昭昇前來表示願意協助開堆高機,被告丙○○事前已明知該堆高機老舊煞車失靈,應採用「起重機」吊運方式載卸該堆高機,且大仝公司亦具備此項搬運能力,若將鑰匙交給他人駕駛,將會造成該人因不熟悉堆高機性能而無法有效操控駕駛,致生危險,客觀上已預見危害及危險之發生,本不應將鑰匙交給他人駕駛,竟因其不願將堆高機從貨車開至訴外人忠新公司上開處所內,仍將堆高機鑰匙交予劉昭昇駕駛,顯有未盡防護危險發生之過失。而使劉昭昇因該堆高機原本即煞車失靈,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無法及時煞車,導致堆高機翻倒墜落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並肋骨骨折、下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丙○○自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劉昭昇雖非被告大仝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然其實際上既為執行搬運電動堆高機之人,被告丙○○又將堆高機之鑰匙交給其駕駛,其始給付搬運之勞務,故解釋上,被告丙○○亦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範意旨負雇主之責任,又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設置、防止搬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及同條第五款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就上開情形擇一有利之請求為判決,另劉昭昇之死亡,乃因被告丙○○上開過失所致,故被告大仝公司亦應依照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其負連帶責任。原告為被害人劉昭昇之子女,而劉昭昇之死亡確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㈠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原告丁○○所支出);㈡喪葬費用: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丁○○所支出);㈢扶養費:原告丁○○部分:二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原告己○○部分: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㈣慰撫金: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原告丁○○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丙○○雖為被告大仝公司負責人,然其本件貨物運送契約,其係私下與訴外人忠新公司簽訂,純屬個人行為,與被告大仝公司無關。縱認被告大仝公司為運送人,亦非劉昭昇之雇主,自無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規定之雇主責任,且於被告丙○○將堆高機運抵指定交貨地點即忠新公司廠房大門內,並通知訴外人忠新公司之受僱人乙○○受領運送物,而由乙○○指派劉昭昇駕駛堆高機而發生事故,無論劉昭昇與乙○○或忠新公司關係為何,被告丙○○既已完成運送工作,對於事故之發生自不生任何責任。本件被告丙○○於運送堆高機至訴外人忠新公司前,即下車走進辦公室通知訴外人忠新公司之職員乙○○:堆高機已運送到,手煞車不很銳利等語,乙○○即表示其欲覓人將之駛入,於是劉昭昇即出來,並自稱其會開堆高機,旋即由其將堆高機自載運之貨車開下來,在行駛至訴外人忠新公司圍牆內之廠房空地時,因急速轉彎機身翻覆致劉昭昇被壓致死。被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時,即已告知系爭堆高機之手煞車不靈等情,已盡注意義務,是劉昭昇受傷致死與被告丙○○不生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丙○○有何「明知」、「預見」劉昭昇之死亡結果,故對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大仝公司亦無庸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劉昭昇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似不屬「執行職務範圍」,故本件應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故本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再者,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部分:原告以劉昭昇生前所訂立之國寶生前契約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提出完整契約供查核請求事項是否與喪葬事宜有關,亦無從判斷是否重複請求或過於浮濫,其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親劉昭昇任職於中華公司,負責招攬保全系統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下午四時許,至訴外人忠新公司之工廠洽談裝設保全事宜,適時,訴外人忠新公司為抵債,而與被告大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商談,以二千元之代價,處理以訴外人金卡旺公司倉庫用貨車載運電動堆高機至忠新公司之倉庫停放之事宜。當被告丙○○將堆高機載運至訴外人忠新公司門口時,因劉昭昇前來表示願意協助開堆高機,被告丙○○即將堆高機之鑰匙交予劉昭昇駕駛,其後劉昭昇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無法及時煞車,導致堆高機翻倒墜落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並肋骨骨折、下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之父劉昭昇並非訴外人忠新公司之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丙○○是否有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若有其行為是否為其個人行為或係執行被告大仝公司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忠新公司為抵債,以二千元之代價,而委請被告大仝公司至訴外
人金卡旺公司倉庫用貨車載運電動堆高機至訴外人忠新公司之倉庫停放等語,核與訴外人忠新公司之先前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於答辯㈡狀係陳稱:「忠新有限公司交由大仝起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即信任大仝起重公司人員專業能力」(參照第三頁倒數第一、二行)、及到庭陳述:「本件堆高機是忠新公司交大仝公司承攬」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相符,被告方面抗辯被告本件堆高機之運送,係被告丙○○私下與訴外人忠新公司簽訂,純屬個人行為,與被告大仝公司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侵權行為,顧名思義,需有侵害他人的「行為」,所謂之行為,係指受意思支
配,有意思之人的活動,又可分為「作為」、「不作為」,而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需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而此義務之存在,是⒈在法律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時;⒉在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時;或⒊不作為違反公序良俗時,均屬之,經查,本件劉昭昇死亡之直接原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外傷性休克;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外傷,間接原因:為死者對於電動堆高機性能不熟悉,堆高機煞車力不夠,加上於下坡路段開車車速過快且急速轉彎,基本原因:欠缺安全衛生意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度九月九日勞中檢字第0九二五00七三三四號函所附「中華警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劉昭昇駕駛堆高機不慎翻倒被壓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卷可參,復查,證人 紀鳳卿 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們公司欠訴外人忠新有限公司債務,以堆高機抵債是否知悉?)我知道。是當時我跟忠新公司黃小姐聯絡,因我們沒有辦法償債,約定用我們公司堆高機來抵債」、「(法官問:這臺堆高機之前何人使用?)是我在用,我用了一年了。我是管理倉庫,堆高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堆高機專門的駕照,只有一般車子的駕照」、「(法官問:堆高機何時有煞車失靈的情形?)九十一年十月份發現堆高機的腳煞車不是很銳利,十月份就請大社汽車修配廠來看,檢查結果手煞車及腳煞車不靈,要一起維修,所以他們派人過來修,大概修一個禮拜。修理好的詳細時間太久我忘了」、「(法官問:修車回來之後有無繼續開?)有。開的情形感覺都修好了,沒有煞車失靈的情形。我開的情形都是開平坦的直路」、「(法官問:丙○○有無去你們公司載堆高機?)有。因為丙○○來開的時候要開上貨車,貨車有一個很陡的滑梯,他開的時候爬不上去,但是他有拉手煞車要定住,結果堆高機還是有點下滑,我想那時手煞車可能鬆掉,因為堆高機有下滑的現象,然後丙○○就開下來,用拉繩將堆高機拉上去,不是開堆高機上去的」、「(法官問:當時你有無說什麼話?)丙○○有跟我表示說手煞車不太靈,我跟他說我們才維修過而已」,是依照證人紀鳳卿所述之情形,雖其個人自認堆高機已修好沒有問題,然其所駕駛之情形均僅止於平坦路面,不包括斜坡或陡峭路面,然從其目睹被告丙○○於開堆高機過程,已出現煞車失靈之情形,甚至於被告丙○○個人主觀上亦發覺有煞車失靈之情形,故而未直接駕駛堆高機於載運車輛之上,反而另外以拉繩索方式將推高機放置於載運車輛上。被告丙○○雖抗辯其於運送堆高機至訴外人忠新公司前,即下車走進辦公室通知訴外人忠新公司之職員乙○○:堆高機已運送到,手煞車不很銳利等語,訴外人乙○○即表示其欲覓人將之駛入,於是劉昭昇即出來,並自稱其會開堆高機,旋即由其將堆高機自載運之貨車開下來云云,然被告丙○○所載運之堆高機煞車力既有不足之情形問題,且被告丙○○亦因此不敢直接駕駛堆高機,而改以拉繩索方式將推高機放置於載運車輛上,是依上開情形觀之,該堆高機於卸載之過程亦不宜以直接駕駛之方式為之,特別是堆高機由所載運之車輛上方直接駛往地面,關於煞車功能更顯重要,此時即應採取原先以繩索放置或其他更妥適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丙○○將堆高機載運至訴外人忠新公司之時,即應注意上開事項,縱使劉昭昇係出於自願協助之意思,代忠新公司處理卸載堆高機事宜,從外觀上可合理懷疑劉昭昇為忠新公司之員工,然依照兩造契約約定之精神,被告大仝公司依照前揭契約約定,除履行其載運之義務,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其縱使不願將處理堆高機放置於約定之位置,其對於訴外人忠新公司所派遣之人員,至少應告知上開事項,並建議訴外人忠新公司之人員為妥適之處置,惟查,被告丙○○於執行被告大仝公司之職務之際,對於不知情而欲駕駛堆高機之劉昭昇,卻未盡上開告知義務,卻僅告知:煞車不是很靈等語,即將鑰匙交付劉昭昇,任其駕駛堆高機,劉昭昇終因不瞭解堆高機性能、堆高機煞車力不足,加上於下坡路段開車車速過快且急速轉彎而導致堆高機翻倒墜落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並肋骨骨折、下肢骨折、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怠於履行契約上應行注意之義務,顯有過失,且劉昭昇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丙○○執行職務之際,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足見劉昭昇之死亡,與被告丙○○之不作為,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等人之父親劉昭昇死亡既經認定,自屬被告大仝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大仝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既有違反前揭情形導致劉昭昇死亡;原告丁○○及己○○既分別為劉昭昇之子女、應受扶養之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劉昭昇從堆高機上墜落後,經緊急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雖回天乏術,但亦支出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之醫療費用,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堪信屬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劉昭昇主要喪禮部分,係先由原告之阿姨 蔡欣欣 先前向福座
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座公司)所購買之國寶型生前契約全權辦理,共計支出十五萬九千元,其後由蔡欣欣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丁○○,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收據四紙及債權讓與之收據一紙為證,堪信屬實,此部分之費用固為訴外人先前與福座公司所訂立預計將來死亡辦理殯葬之契約,然因劉昭昇死亡,而轉而供其使用,故此部分之費用堪認為辦理劉昭昇殯葬費用之替代,仍應認為辦理殯葬費用支出之一部,解釋上訴外人蔡欣欣應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而訴外人蔡欣欣既將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讓與原告丁○○,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丁○○依照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九千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丁○○復主張其因辦理劉昭昇之喪事,支出使用太平間之費用三千七百
元及購買骨灰櫃一座一萬五千元,提出太平間繳費通知單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為證,堪信屬實,而原告丁○○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核屬辦理殯葬所必須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丁○○又主張其因辦理劉昭昇之喪事,支出殯儀館規費、拜飯及毛巾支
出六千一百五十元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憑核,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⑷據上,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七千七百元(即159000+3700+15000=177700)。
⒊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丁○○、己○○為被害人劉昭昇之子女,分別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害人劉昭昇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當時之年齡分別為一六點三二歲及十二點七二歲,距其二十歲成年時,尚有三點六八年及七點二八年需受被害人扶養,復查,原告二人雖另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庚○○,本院參酌九十二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以每年七萬四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利息,原告丁○○若受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應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X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68X(
3.00000000-0.00000000)]=255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受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應為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X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28X(6.00000000-0.00000000)]=469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於上開所示金額範圍,尚屬有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慰藉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丁○○現年十八歲,國中畢業,就讀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己○○現年十四歲,國民小學畢業,現就讀國中,名下財產情形(參照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九二○○一九一六七號函),被告丙○○(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現年四十四歲,省立斗六高中畢業,現為被告大仝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有關起重機之事業,其財產情形(參照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九二○○三四一九三號函),並參酌被告大仝公司之財產情形(參酌卷附大仝公司之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一百萬元,始屬允當,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丁○○、己○○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度分別為一
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即18257+177700+255505+0000000=0000000)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即469235+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丁○○、己○○分別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㈣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可知,事業單位所負之連帶補償責任,乃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此處所謂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同法第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是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補償之前提,必須符合:㈠勞工受有災害;㈡所受災害需屬職業災害;㈢需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此亦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之父劉昭昇既係任職於中華公司,負責該公司招攬保全系統業務,其前往訴外人忠新公司招攬保全系統業務,並非訴外人忠新公司之員工,卻為訴外人忠新公司駕駛堆高機,縱令其因訴外人忠新公司人員之請託,而幫忙駕駛堆高機,然被告大仝公司並未因此負有任何給付工資(或報酬)之義務,尚難認為係被告大仝公司之受僱人,更何況,劉昭昇當日至訴外人忠新公司,乃為招攬保全系統業務之事,核與其所駕駛堆高機一事應屬無關,應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尚難認為其駕駛堆高機致死,為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初步報告亦同此見解,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勞中檢字第0九二五00七三三四號函所附之報告書附卷可參。另按雇主對於為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明文,然此項規定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參照同法第一條),是適用上開條文之前提,仍應以發生職業災害為要件,此亦可參照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如前所述,本件劉昭昇既非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自非上開法令所保護之範圍。原告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應屬無據,然對於前揭認定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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