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39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家忠 、 鄧君怡 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狀一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