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貳顆、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基於概括之犯意」,證據欄補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10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簡略記載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被告自94年9月9日晚上9時起至同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下不間斷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核屬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本於同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2顆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15,100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證人即在場之賭客 邱木英 、 黃正成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2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13,000元,係分屬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邱木英、 簡明和 、蔡國清、黃正成所有,亦據證人邱木英、黃正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2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