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1*0.5公分挫擦傷;右前臂外側3*2公分挫擦傷;右小腿外側6*4公分挫擦傷;右足踝1*1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本案車禍到現場處理之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楊志平 之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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