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周春霖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一四九之十二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機車違規左轉彎,原告撞及被告之左側腳踏板,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七○六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在案,嗣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於判決前撤回上訴,刑事判決旋經確定。
㈡參照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確認被告之肇事責
任,經被告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仍維持原議。而原告所受傷害,經路人報請救護車送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治療,於進行開顱手術後,行動不便,經治療年餘仍無好轉,致有終身殘廢之情形,並經該院核定為中度多重障(肢、失智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又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外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鑑定記憶力減退及精神遲緩等症狀,並開具診斷鑑定書,據此,原告已符合社會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殘廢程度。
㈢原告經此傷害成殘,致無法繼續經營餐飲店之生意,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對
賠償事宜,未加聞問,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無意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利息起算期間原主張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算,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⒈醫療費部分,詳參起訴狀所附之醫療收據,共計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其中包括聲請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為一千五百元。
⒉交通費部分,為原告住處至醫院之來回,共計二千二百元,沒有證據可資提出。
⒊看護費部分,惟無收據,蓋係由家人負責照顧,有付出勞力,遂比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一千元計算,並請求住院期間三十天之看護費用,共計三萬元(按原告原主張三十二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主張以三十天計算)。
⒋工作能力損失或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七十九年起即在台中縣○○鎮○○路
○○○號門口市○○○○路邊攤之自助餐生意,每月工作所得約九萬元,扣除子女之教育學費年約三十一萬元至三十三萬元、生活費、每年保險費計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至一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嗣因建屋而部分保單減額投保之故)後,直至八十四年十月間,五年內於郵局戶頭內賺存二百萬元,換算得知,每年約儲蓄四十萬元,則每月儲蓄約三萬餘元,此外,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委由建商於自地自建坐落於台中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二棟,總工程款約需五百萬元,除賺存之自備款二百萬元外,另向親友告貸一百四十五萬元許,自八十九年起陸續清償完畢,顯見原告之財力,由此當可推論原告每月之營業所得九萬元為可信,故以原告月收入九萬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自原告受傷至退休,尚有八年多,故請求八年之工作能力減損,共計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元。
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蓋原告經鑑定為終身殘障,已無恢復之可能,所受之精神損害十分鉅大。
㈣原告本人的行動力很好,生活可以自理、可以步行,只不過是左手臂的肌力喪
失四分之一,是很輕微的肢體殘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的理由,是因為語言、記憶力、智能有受損,且語言方面常文不對題,精神上有被害妄想症,智力有減退,才被判定是殘障。
㈤證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乙份、台中縣光田醫院沙鹿
總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重大傷病卡乙份、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乙份、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刑事判決乙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乙份、身心障礙手冊乙份、診斷鑑定書乙份、社會保險殘廢標準表第三等級殘廢程度乙份、台中縣清水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乙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份、攤位照片六幀、郵局存簿乙份(待補)、郵局簡易壽險扣除保險費存簿三份、安泰人壽保單乙份、台中縣○○鎮○○里○○○路○○號二棟房屋室外暨室內照片十六幀、鋁門窗部分估價單二份、建材部分估價單二份、機電部分估價單乙份、整修房屋部分估價單三份、清償債務證明五份(均為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影本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過高,且無證據證明,至於醫藥費用,如有收據,則不爭執,惟證書費部分,如與本件無涉,應予扣除。關於看護費之損失,因沒有支出,亦未見原告提出有關證據,故不應賠償,縱認仍應給付,被告同意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並對原告住院三十天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工作能力損失或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計算至六十五歲勞動能力之損失不爭執,惟原告所列其全家之生活費、教育費、建屋經費、存款、保險費等僅能證明其家中有此等之財富,尚不能證明其財富均出自原告擺設路邊攤一途所得,而原告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支出證明書、建屋支出單據,雖有加記「茲證明甲○○女士確實‧‧‧」等語,但各該證明書之規格完全相同,顯然由原告擬定交予第三人蓋章,並非名義人之本意,至於收據中之「蔡先生」何許人也,凡此均令人置疑,不足為本項請求之證明,故原告所主張每月收入九萬元部分過高,被告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㈢對於診斷證明書三份的費用以二千三百元計算不爭執。就原告所主張住院費用
的六萬四千零八元是自付額,不爭執,但是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有給付了,應予扣除。
㈣被告有去拍攝被告的生活狀況,其身體健康良好,可以自行走動,並無如原告
所主張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且依光碟片內容,原告可以用推車推重物,拍攝時間是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五分之二之肇事責任;又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未戴或未扣好安全帽),以致輕微碰撞倒地即傷及頭部,而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擦傷,就此部分亦應負五分之二之責任。凡此均係原告與有過失之處,本於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自應負擔八成以上之事故責任,而不應令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
㈥被告是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入一萬七千元到一萬八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其他存款。
㈦證據:聲請向國稅局函調原告甲○○之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聲請勘驗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於原告住家門口所拍攝之光碟內容、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保險之保險金額。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一五號執行卷(內含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七0六號審理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四九0號審理卷)。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一四九之十二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時,駕駛機車直行之原告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側腳踏板,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一五號執行卷(內含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七0六號審理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四九0號審理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中辯稱:「否認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是貿然轉彎,與事實不符,被告是已經看清楚當時路況後才轉彎的。」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於法未合,並無可取。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以致輕微碰撞倒地即傷及頭部,而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擦傷,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就與有過失部分,則主張應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為準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係認定「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偏跨入來車道撞上乙○○機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又「乙○○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左後方駛來直行之甲○○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八五九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七八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駕駛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問題,因本件原告係後方車,且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防範不及,自後撞及被告之機車,衡諸現場狀況,亦會有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等疏失,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有未戴安全帽,致傷及頭部乙情,則經原告本人於警訊中所否認(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附偵查卷十六頁反面),經查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肋骨骨折,因昏迷接受手術與藥物治療,屬重大傷害」(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四九0號審理卷所附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光醫事歷字第九二00二三二號函),則本件原告駕駛機車發生車禍倒地受傷,所受傷害又以頭部最為嚴重,則其有無帶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會產生影響,自有究明之必要。查原告所自陳騎機車有帶安全帽等語,然觀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甲車(按即原告)有戴安全帽,但可能未扣緊,所以傷至頭部,目前無法訊問筆錄」(附偵查卷十七頁),參酌本件原告受之主要傷害係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乙情,應認本件事發之時,原告駕駛機車確未將安全帽正確帶好,導致其倒地時,安全帽脫落,頭部受創產生外傷並引起腦內出血,故本件亦應認原告未正確帶好安全帽,亦為損害發生與擴大之原因之一。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過失,其主張與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機車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即被告應負損害額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
四、故本件原告本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部分:
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係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以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依法自無不合。查就上開金額中,依收據所載內容觀之,均係原告自負之費用,並無健保給付之費用,故本件自無扣除健保給付費用之問題。又該醫療費用中包括證明書費用二千五百一十元,依法就證明書之費用如與訴訟相關者,得列入計算。按本件兩造訴訟過程中,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有三份與本件相關,合計二千三百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原告所請之證明書費用,超過二千三百元部分即二百一十元(0000-0000=21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扣除。綜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00000-000=68358元),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依過失比例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零五百零七元(68358x0.3=20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處至醫院之來回花費之交通費,總計二千二百元
乙節,因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看護費三萬元部分:按而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依法仍應比照僱用職業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此見解亦為實務上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受傷後如有需要他人照護,自得依法請求看護費。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車禍頭部受傷腦內出血,送醫手術治療,其住院期間逾三十日,客觀上自有需看護實施照料,被告辯稱原告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顯不可取。至於本件原告如需聘請看護,就支出之費用,以三萬元計算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依過失比例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九千元(30000x0.3=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工作能力損失或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傷住院,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如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謂。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九年起即在台中縣○○鎮○○路○○○號門口市○○○○路邊攤之自助餐生意,每月工作所得約九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所聲稱其從事路邊攤之自助餐生意,縱使為真,亦係原告本人之職業所實際從事該工作,並非與第三人約定一定之工作所可能取得之報酬,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從事該約定之工作,致無法取得該報酬,故原告所述者,應認係因個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損後,所產生之損害,而非屬一般所稱工作收入損失之問題,合先敘明之。
⒉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工作能力喪失,且原告每月收入九萬元,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自原告受傷至退休,尚有八年多,故請求八年之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並以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本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無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光田醫院診斷證書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手
術後,有記憶力減退,語言中度障礙,行動緩慢之情形。且原告因語言能力障礙、智力減退、行動遲緩之多重障礙現象,業經判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另依卷附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書明所載,可知原告經手術治療,有智力減退、行動緩慢、記憶力減退、口齒不清,且因已超過復原期,有永久後遺症,無法工作。則本件原告主要顯係因精神智力之因素而被判定為身心障礙,與其身體是否有活動能力,並無必然之關係,故本件被告雖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原告住處外面拍攝到原告本人得以自由行走、推手推車、彎腰行動之事實(該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明確),然因該等事實僅足證明原告本人身體尚有充分之行動力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人之心智及語言能力是否正常,故被告所拍攝之光碟片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應認原告方面主張原告本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語,係屬真實。
⑵次應說明者,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有九萬元云云,並舉出其全家之生
活費、教育費、建屋經費、存款、保險費及相關支出以為證據。然查原告家中非其一人獨撐,其所舉舉出之相關費用,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家中有此等之財富,該等財富尚不能認定係原告個人一人所得,且均原告個人一人擺設路邊攤一途所得;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所得申報及財產資料所載,可知原告本人並無財產資料,未申報所得稅,並為其子 蔡和謙 或其女丙○○所扶養,則原告徒以全家之收入作為其月入有九萬元之證明,自難採信。參酌原告之年紀、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適當。
⑶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受本件傷害,計
算至六十五歲止(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兩造對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至六十五歲止,均不爭執),其尚得勞動之期間計有八年一月又七天,原告請求以八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自無不可。則本件依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第一個月之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15840x80.00000000〈此為八年共九十六個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依過失比例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三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元(0000000x0.3=383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頭部受傷,經住院手術治療,雖身體尚有行動能力,惟有智力減退、行動緩慢、記憶力減退、口齒不清,且已無法復原之永久性傷害,並經判定為中度多重身心障礙之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擺設路邊攤為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是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入一萬七千元到一萬八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其他存款。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而依過失比例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八萬元(000000x0.3=1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20507+9000+383062+180000=592569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原告於受傷害,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獲得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65928+510000=575928元)之理賠金,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二紙附卷可稽,上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法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領取之上開金額,於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16641元)。
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項目│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沙鹿光田醫院│年月7日│二百一十元│急診自負額│├──┼──────┼───────┼──────────┼──────┤│2│同右│年月7日│一千元│特殊材料費│├──┼──────┼───────┼──────────┼──────┤│3│同右│年月7日│一百五十元│急診掛號費│├──┼──────┼───────┼──────────┼──────┤│4│同右│年1月7日│六萬四千零八元│住院費用,含││││││證書費二百元│├──┼──────┼───────┼──────────┼──────┤│5│同右│年1月7日│一百元│證明書費│├──┼──────┼───────┼──────────┼──────┤│6│同右│年1月7日│五十元│掛號費│├──┼──────┼───────┼──────────┼──────┤│7│同右│年2月6日│六十元│含證書費十元│├──┼──────┼───────┼──────────┼──────┤│8│同右│年2月9日│三百元│X光片費│├──┼──────┼───────┼──────────┼──────┤│9│同右│年2月9日│五十元│掛號費│├──┼──────┼───────┼──────────┼──────┤│10│同右│年5月日│一百元│證書費│├──┼──────┼───────┼──────────┼──────┤│11│同右│年5月日│一百五十元│掛號費,內含││││││證書費一百元│├──┼──────┼───────┼──────────┼──────┤│12│同右│年6月日│六百元│證明書費│├──┼──────┼───────┼──────────┼──────┤│13│同右│年6月日│一千五百五十元│掛號費,含證││││││明書費一千五││││││百元│├──┼──────┼───────┼──────────┼──────┤│14│童綜合醫院│年2月8日│零元│均由健保給付│├──┼──────┼───────┼──────────┼──────┤│15│同右│年5月日│五十元│門診部分負擔│├──┼──────┼───────┼──────────┼──────┤│16│同右│年6月3日│五十元│同右│├──┼──────┼───────┼──────────┼──────┤│17│同右│年5月日│五十元│同右│├──┼──────┼───────┼──────────┼──────┤│18│同右│年6月日│一百四十元│同右│├──┼──────┼───────┼──────────┼──────┤│19│同右│年6月日│五十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