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十字起子、 梅花 扳手、剪刀各壹支及開口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行經位於臺北縣○○鄉○○○路40之2號之倉庫內,見該倉庫大門未鎖,且倉庫牆壁內之電線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五金行購買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剪刀各1支及開口扳手4支,再於該日14時左右返回前揭倉庫,利用上揭工具竊取乙○○所有之電線5條(價值新臺幣1萬元),甫於同日約14時3分許得手後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老虎鉗、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剪刀各1支及開扳手4支(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剪刀各1支及開扳手4支足稽,以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張證物照片11張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核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甲○○持以竊取上開電線之美工刀、老虎鉗、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剪刀各1支及開扳手4支,其外觀均屬金屬材質,且既均足以剪斷電線,自具有行兇之危險性,皆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僅因缺錢,即驟起盜心,動機可議,兼衡以其所購買並攜以竊盜之兇器數量甚多、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美工刀、老虎鉗、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剪刀各1支及開扳手4支,乃被告所有且供作竊取電線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