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將其在臺北縣中和市開立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先後即有㈠甲○○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乙夢葉公司」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其詐騙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致其訂購之銀飾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請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3時30分許、4時48分許、4時50分許,先後匯款6萬3千元、100元、2萬元、1千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 呂亞璇 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向其詐騙,使呂亞璇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1萬5116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經甲○○、呂亞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要求伊去申請帳戶,等伊申請好之後,對方要求伊將提款卡及身分證影印本拿去應徵,之後伊有打電話查詢應徵結果,但對方要伊再等,之後伊去他處工作了一個星期後,打電話去聯邦銀行要求停止伊之帳戶,但聯邦銀行說伊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才去報案,警詢時伊有將伊看到之應徵工作廣告拿給警察,伊並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應徵夜間送貨工作,卻稱應
徵公司要求其提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查核其信用,所述情節顯與社會上一般應徵送貨勞務工作之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去應徵上開送貨工作,未曾去過該公司,只有去樹林火車站,將金融卡交給對方,衡情銀行帳戶金融卡係一般人重要之物,且被告已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其應徵上開工作,竟於尚未曾至應徵工作之公司,即輕率先將其重要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公司人員,顯亦與常理不合,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堪質疑,應不足採。
㈡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害人甲○○、呂亞璇等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8至10頁、14至15頁,此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害人甲○○、呂亞璇等報警處理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亞璇被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諸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甲○○、呂亞璇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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